时间:2019-10-20 点击: 次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原标题:250万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借款?检方多方审查案件改判 正义网宁波10月12日电(记者蔡俊杰 通讯员王璇 蒋杰)近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向燕燕收到一面锦旗和一封信。信中,申请人丁某和马某感谢检察机关执法为公,清正廉明。 账户汇款性质难辨,法院判为个人债务 丁某、马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邢某与丁某、邓某及陶某共同投资设立了浙江兴轮公司,邢某系该公司大股东,丁某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8月、10月,邢某分三次共向丁某的账户汇入250万元。2011年12月,邢某向丁某账户汇入138万元,其中38万元系双方确认为丁某向邢某的借款。 2016年3月,邢某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丁某及其妻子马某共同向邢某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多元。丁某、马某共同答辩称,丁某确实收到邢某的汇款计288万元,其中38万元系丁某向邢某的借款,另外的250万元款项系浙江兴轮公司向邢某的借款,另丁某于起诉前向邢某归还了1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38万元借款的本金予以扣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邢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判决丁某、马某共同归还邢某借款本金2868642元,并自2016年3月5日起以2868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03%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丁某、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丁某、马某申请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50万元款项为浙江兴轮公司借款,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证据审查拨开迷雾,层层剥茧找出证据 丁某、马某不服本案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争议的250万元是由邢某汇入丁某的个人账户,邢某主张是对丁某的个人借款,而丁某主张是浙江兴轮公司的借款,在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的判断上,存在一定难度。如确是公司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丁某一方举证证明该250万元是其他债务,而非其个人债务。因丁某尚无是公司借款的直接证据,故需要多方收集证据。 承办检察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认真梳理原审卷宗及证据材料,接待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听取法律意见,之后又两次约谈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询问是否还有其他可提供的证据。对于申请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双方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向其释明需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书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首先,在邢某与丁某的往来电子邮件中,邢某在催讨利息时,明确区分了38万元丁某个人借款和250万元工厂(公司)借款。此外,2015年1月浙江兴轮公司员工刘某发给邢某、丁某、邓某、陶某的一份浙江兴轮公司2014年12月资产盘存表的邮件中,载明邢某对浙江兴轮公司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其次,从利息支付情况看,25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中,有通过丁某个人账户支付,有通过杭州兴轮公司(股东亦为邢某、丁某、邓某、陶某)和浙江兴轮公司账户支付,还有通过浙江兴轮公司会计钱某某的账户支付,而丁某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是杭州兴轮公司和浙江兴轮公司,钱某某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是浙江兴轮公司。从250万元款项去向上看,结合公司大笔款项支出时间,丁某基本已证明了250万元的去向用途。最后,邢某虽提出2016年8月2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欠邢某的250万元与邢某与丁某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但该决议丁某未签字确认,邢某也未能举证其曾向浙江兴轮公司对其所谓的250万元债权主张过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为邢某汇款给丁某的250万元,其性质具有是浙江兴轮公司借款的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为丁某的个人借款,存在不当。 再审成功改判,保障申请人权益 2018年3月,该院就该案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浙江省检察院经审查后采纳该院的抗诉意见,并于2018年9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9年7月改判丁某、马某仅需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关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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